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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3月2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13326號函修訂

111年6月3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13029176號函修訂

112年3月7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13719號函修訂

112年6月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30185號函修訂

112年9月8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36900號函修訂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簡稱本分局)為提供所屬各級員警(包含司機、工友、派遣勞工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訂定準則」之範例,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二)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分局前揭人員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事件調查程序,餘不適用本要點。


四、本分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五、本分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六、本分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電話:(02)28923334
警用電話:720-5520
申訴電子信箱:littleyasmin@police.taipei

前項訊息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七、依本要點,將本分局業務相關分工敘明如下:

(一)行政組:有關派遣勞工遭性騷擾事件,應聯繫其所屬之雇用人派員協助。
(二)督察組:受理員警性騷擾事件調查(詢問筆錄),擬具調查意見,移由防治組召開委員會審議,並參與審議。
(三)偵查隊:性騷擾事件調查後,若涉及刑事案件者,須移送地檢署辦理移送事宜。
(四)防治組:
1、受理性騷擾事件,無論是否提出申訴或告訴,均應填報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並自受理時起3小時內先行電話通報婦幼隊偵防組,由該隊責任區個案管控處理進度,並應注意保密規定。
2、性騷擾事件經督察組調查完畢並擬具相關意見後,召開委員會審議,接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五)人事室:
1、應防治工作場所(本分局機關內部)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
2、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3、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4、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5、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1)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2)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3)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4)對行為人之懲處。
(5)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6)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及決議事項,由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事項後,相關懲處部分責由人事室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6、有關實習生遭性騷擾事件,應聯繫其所屬學校單位派員協助。
7、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除交由督察組查處外,應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討論,就個案未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


八、本分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委員3人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業務副分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由防治組組長或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2分之1,且至少有3分之2外聘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十、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分局不受理依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三、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十四、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且撤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十五、本分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分局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六、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分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及民法第1089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十八、性騷擾事件經提送委員會審議後,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送交本分局性別平等工作法業務單位(人事室)接續辦理後續程序,並由其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其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十九、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提出救濟: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加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本分局所屬員警或其他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得以書面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分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分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分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以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一、本分局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分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二十二、受僱者於非本分局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


二十三、本要點對於在本分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本分局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二十四、機關首長若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依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


二十五、本分局不會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六、本要點自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