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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3月2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13326號函修訂

111年6月3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13029176號函修訂

112年3月7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13719號函修訂

112年6月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30185號函修訂

112年9月8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36900號函修訂

113年7月2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33032420號函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簡稱本分局)為提供所屬職員(包含偵查隊、交通分隊【含交通助理員】、替代役、司機、工友、派遣勞工及實習生) 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與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性騷擾之樣態,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各款或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分局前揭人員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局所屬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餘不適用。


四、本分局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應定期檢討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空間及設施,並提升所屬人員性別平權觀念,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威脅,建立友善之工作及服務環境。如員工於非本分局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分局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本分局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下列處置: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五)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五、本分局應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或相關課程,其內容如下:

(一)所屬員工: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內容。
(二)擔任主管職務與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內容。

前項第二款人員之教育訓練,應優先實施之。


六、本分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電話:(02)28923334
警用電話:720-5520
申訴電子信箱:av1811@gov.taipei

前項訊息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及本分局網站公開揭示。


七、本分局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及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八、本分局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訴,均應製作詢問紀錄,即時輸入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並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法律或轉介諮詢管道、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本分局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時,於調查期間得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
5、經本分局調查性騷擾行為屬實者,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6、如經查證有惡意虛構事實者,對申訴人亦應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法律或轉介諮詢管道、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被害人無申訴意願者,本分局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方之服務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以口頭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


九、依本要點,將本分局業務相關分工敘明如下:

(一)行政組:有關派遣勞工遭性騷擾事件,應聯繫其所屬之雇用人派員協助。
(二)督察組:
1、負責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擬具調查意見,移由性騷擾或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並參與審議。
2、有關實習生遭性騷擾事件,應聯繫其所屬學校單位派員協助。
(三)偵查隊:性騷擾事件調查後,若涉及刑事案件者,須移送地檢署偵辦事宜。
(四)防治組:
1、知悉性騷擾事件,無論當事人是否提出申訴或告訴,均應填報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並應注意保密規定。
2、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小組調查完畢,並擬具相關調查報告及處置建議表後,召開委員會審議,接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五)人事室:
1、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及決議事項,由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事項後,相關懲處部分責由人事室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2、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六)秘書室:
1、應防治工作場所(本分局機關內部)性騷擾之發生, 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
2、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3、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法律或轉介諮詢管道、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4、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除交由督察組查處外,應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討論,就個案未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
5、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1)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2)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3)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4)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十、本分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本委員會置委員3人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業務副分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分局長就本分局職員、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部專家學者至少應有三分之二。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本分局職員以外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依規定支給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1人,由本分局防治組組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行政幕僚作業,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分局職員指派兼任之。


十一、本分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除設置委員會外,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會委員三人以上組成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家學者。
(二)委員會得責請督察組會同調查小組調查申訴事件。
(三)調查小組應將調查結果移送委員會審議,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及當事人陳述要旨。
2、調查訪談過程、日期及對象之紀錄。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除移由督察組調查外,應於本分局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提案討論,研議個案未盡保護事宜。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分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分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二、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十三、受理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事件,應通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十四、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移送本局所在地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逾期提出申訴者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十五、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五)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六、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十七、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事件,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十八、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且撤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十九、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之懲處額度得陳述意見,並納入最終懲處決定之參考。

違反前項第七款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分局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二十、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小組提送委員會審議後,依其適用法令分別為下列程序之處理: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性騷擾行為調查認定屬實,處理結果應通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十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事件,當事人對委員會之調查決議不服者,得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經由本分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申訴。


二十二、本分局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或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二十三、本分局首長若涉及性騷擾事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被害人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準)用對象者,其申訴及調查程序應依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被害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準)用對象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申訴。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訴。


二十四、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分局業務費項目下支應。


二十五、本要點自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